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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公司法颁布前中国法律有关股东诉讼的相关规定

  (一) 原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原公司法对股东诉权的相关规定体现在第63条及第111条等。

  原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指明了董事、监事、经理违反受托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具有派生诉讼的部分实体法的内容。然而对于具体由谁来提起诉讼以追究上述人员的责任,以及依据何种程序追究上述人员的责任,原公司法并未作明确的规定,在原公司法的法律责任部分,也仅仅是对部分责任的承担做了规定,并未具体赋予公司或股东追究董事、经理及监事民事责任的诉讼权利 。尽管原公司法第126条规定,监事可以在“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纠正”,且有关地方性法规及部门规章也对监事会的诉权做了相关的规定, 但在原公司法的立法体系下监事会的职能定位于公司内部的权力组织机构,监事会脱离内部监督而直接行使外部诉讼权并非原公司法相关法规的立法本意,确立监事会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尚不具有法律依据。

  原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学术届已经达成共识,该条规定是典型的股东直接诉讼而非派生诉讼。与股东派生诉讼相比,股东直接诉讼通常与派生诉讼存在以下方面的区别:(1) 诉因不同。股东直接诉讼的产生是因为股东个人权利受到损害而派生诉讼的产生是因为公司权利受到侵害;(2)诉讼性质不同。股东直接诉讼属于自益权的范畴,诉讼产生结果归属于原告股东,而股东派生诉讼属于共益权的范畴,诉讼产生的结果不归属于原告股东,而归属于公司;(3)诉讼程序有显著区别。股东直接诉讼属于传统一般诉讼的范畴,遵循一般民事诉讼法的诉讼程序,股东派生诉讼则需要有特别的前置程序及审理原则。原公司法第111条是唯一明确赋予股东诉权的法律规定,然而该条的规定同样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该条规定将股东直接诉讼的事项界定为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决议对股东权益的侵害,范围较窄,没有涵盖控股股东个人及董事个人对股东权益侵害的情形;其次,该条只赋予了股东要求股东会或董事会停止违法行为及侵害行为的权利,却没有赋予股东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在权利救济方式上过窄且缺乏合理性。

  (二)原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原证券法第41条及42条规定:

  第41条 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42条 前条规定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与上述原公司法第63条类似,原证券法虽在此规定了董事责任,但对于具体的权利主张人以及主张程序都未能作明确的规定,内容上缺乏彻底性,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三) 部门规章中的相关规定

  1994年8月国务院证券委和体改委联合发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7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上规定虽于部门规章,不具备法律法规的效力,且仅仅是针对到境外的上市公司。但毕竟赋予了股东对违反章程的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诉权,可以说是涉及了派生诉讼制度。

  (四)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资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简称《复函》)中规定:因控制企业的外方公司与卖方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拒绝召开董事会以合营企业名义起诉,致使中方利益受损而无法受到法律保护,经研究认为,中方可在合营企业董事会不作起诉的情况下行使诉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其中所指的中方利益受损,是指中方股东因公司在经济合同纠纷中受损而造成的间接损失,而中方行使的诉权本应是属于公司的,中方股东是在合营企业董事会不作起诉的情况下行使诉讼权,因此,《复函》所规定的诉讼从本质上讲属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范畴。但鉴于该《复函》只是一个个案批复,只适用于中外合资企业的特殊情况,故而尚不具有普遍及现实参考意义。

  (五)《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约束

  一直以来,《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款都被认为是在现行中国推行股东派生诉讼的程序法障碍,依据该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股东派生诉讼中作为原告的股东基于其为公司利益起诉而很难为法院认定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中国的引入也有待于立法机关对《民事诉讼法》该条作相对宽泛的解释 。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颁布之前,中国的法律环境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在实体法层面上提供了引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法律基础,然而已有的实体法规定大多较为模糊且不彻底,缺乏可操作性,故而新公司法中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引入既是对现有法律制度的突破,同时也是完善公司法法律制度的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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