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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0年4月间,郑某玉、傅某平等人在上海市长宁区向江苏省A市惠丰乡双某村的张某新、徐某生、施某兴、吴某标四人赊购价值人民币29650元的鳗鱼苗,并由傅某平写给欠条一份。事后,郑某玉、傅某平未归还欠款,张某新等人多次讨款未果,张某新等人遂于1990年7月3日向江苏省A市公安局报案。1990年11月下旬,A市公安局干部汪忠兴、江文祥及讨债人张某新等人到福某省B市,与B市公安局联系,B市公安局指派其工作人员郭某民、黄某瑞具体协助。同月25日早晨6时30分左右,A市公安局将郑某玉收容审查,寄押在B市公安局收容所。之后,通知郑某玉丈夫陈希先要其交款,陈希先带27000元人民币交给B市公安局,傅某平同时在场。钱交后,A市公安局拿走20000元,B市公安局截留7000元(后被郑某玉取回4000元)。11月25日下午七时左右,A市公安局以"同案犯(傅某平)外逃暂不能结案"为由,解除对郑某玉的收容审查。郑某玉不服,于1991年6月10日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郑某玉诉称:1990年3月间本人没有参与傅某平与江苏A市张某新等人购买价值29650元人民币鳗鱼苗的活动,没有欠张某新等人的债款,也没有亲手出具欠款字据,是傅某平擅自将郑某玉的名字签在欠条上。A市公安局、B市公安局不调查不落实,违法替人讨债,强行将本人收审并勒索人民币23000元,请求依法撤销收容审查决定,返还现某23000元,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A市公安局、B市公安局没有提出答辩。

【审判】

B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新等人与郑某玉等人发生经济纠纷,理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而A市公安局、B市公安局却以诈骗为名对郑某玉采取收容审查的行政强制措施,并索取人民币27000元(后被郑某玉取回4000元),这样处理在实体上缺乏法律依据,在程序上违法,A市公安局、B市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滥用和超越职权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于1991年11月8日作出判决:一、撤销A市公安局对郑某玉(90)字第174号收容审查之决定。二、A市公安局应返还给郑某玉人民币20000元,B市公安局应返还给郑某玉人民币300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利息从1990年11月25日起每月按利率0.936%计算至还款时止。三、A市公安局赔偿郑某玉的各种经济损失1000元;B市公安局赔偿郑某玉各种经济损失451.2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