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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华不服磐安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行政处理决定案 原告: 张晓华,男,34岁,汉族,东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义乌市稠城镇莹波路8号。 被告: 浙江省磐安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 陈以东,局长。 1987年5月13日,张晓华经原东阳县湖溪工商所批准登记,领取个体工商业临时营业执照,创办了东阳县湖溪晓华煤块粉碎厂,经营加工煤块粉碎业务。1997年11月28日,张晓华与磐安燃料公司订立了加工煤粉协议书。协议约定: 甲方(磐安燃料公司)负责向乙方(晓华煤块粉碎厂)提供开化煤,每月500吨,到货后半年,甲方向乙方收取货款。乙方主要负责推销加工后的煤粉。开化煤每吨单价40.82元。按6000吨销售额作基数,周转期即合同期为一年半。甲方可向乙方收取管理费20000元,乙方先预付甲方货款5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1988年10月,张晓华将煤块粉碎加工厂转给义乌市稠城镇东风村,改称“义乌市东风燃料煤粉厂”。1990年2月26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月4日,张晓华与东风村民委员会签订东风燃料煤粉厂承包合同,张晓华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989年4月,磐安县燃料公司提出因煤价上涨将开化煤提高到每吨60元,张晓华未予接受,为此合同终止,但张晓华尚欠磐安燃料公司部分货款一直未结算。 1992年12月24日,磐安县公安局派员到义乌,以义乌市城中派出所调查暂住人口为名,将张晓华骗出家门,强行将张晓华拉上警车,押送到磐安县安文镇派出所。当晚10时许,磐安县公安局向张晓华出示拘传证,令其签字。张晓华签上“陈局长说我诈骗,我不签”字样。同年12月28日,磐安县公安局将事先写好欠磐安燃料公司赃款382560.14元的字条令张晓华签字后,即派员到义乌,强行拉走张晓华承包厂里的原煤2031.38吨放于磐安县燃料公司驻义乌转运站扣押,由该转运站出具收条。1993年1月4日,磐安县公安局又令张晓华写下尚欠磐安燃料公司8357元现金的欠条后,将张晓华取保释放。1993年4月3日,张晓华以磐安县公安局违法干预经济纠纷,超越职权,其关押行为于法无据为由,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磐安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返还财产并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包括误工费损失1200元,厂内围墙被毁损失2000元,及精神损失费等)。4月14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向被告磐安县公安局以挂号文件寄送应诉通知。磐安县公安局以原告利用合同实施诈骗已构成犯罪,本局实施刑事侦查并未越权,本局拘传原告合法;本局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等为由作出答辩,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4月17日,磐安县公安局报请县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张晓华。4月20日,磐安县公安局派员到义乌市逮捕原告,原告闻讯外逃。1993年6月21日,磐安县检察院在上级检察院指令下,作出撤销逮捕决定书。理由是,该案属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庭审中,磐安县公安局以义乌市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为由,拒绝提供张晓华构成犯罪的嫌疑证据和当地检察院撤销批捕通知书,而提供了1993年4月12日对张晓华报捕申请书和4月13日的逮捕证(日期均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后)。 审判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张晓华与磐安燃料公司之间的纠纷属经济合同纠纷,不属刑事诈骗犯罪,事实清楚。磐安县公安局以刑事侦查行为为名限制张晓华人身自由、扣押财产的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磐安县公安局不顾公安部的三令五申,越权干预经济纠纷,侵害了张晓华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和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参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和《关于切实纠正公安机关办理诈骗财物案件中的不正之风的通知》 第二条的规定,于1993年8月17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磐安县公安局1992年12月24日对张晓华实施的限制人身自由和1992年12月28日扣押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磐安县公安局返还张晓华原煤2031.38吨的价款人民币374243元; 三、磐安县公安局赔偿张晓华误工损失费人民币600元。 一审宣判后,磐安县公安局不服,以“其实施的行为系刑事侦查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义乌市法院立案受理错误”等为由,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张晓华以原诉理由答辩。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张晓华与磐安县燃料公司签有联营煤块粉碎加工协议,后因双方为原煤提价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协议终止履行。张晓华尚欠磐安县燃料公司部分货款属实,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但上诉人磐安县公安局以刑事侦查为名将被上诉人张晓华强行关押,侵犯了其人身权。嗣后,又强行运走其厂的原煤2031.38吨,给磐安县燃料公司抵作货款。该公安局限制张晓华人身自由,扣押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属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并赔偿张晓华造成的损失。义乌市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3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磐安县公安局对张晓华实施关押、扣押财产的行为,是属于依法行使刑事侦查权的行为还是以查处诈骗经济犯罪案件为名,越权插手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行为,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本案原告张晓华与磐安县燃料公司签订了联营煤块粉碎加工协议,事后双方按协议履行,后因燃料公司擅自提高煤价,双方发生争议,协议未能全部履行。很明显,这是张晓华与磐安县燃料公司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不属刑事诈骗犯罪。磐安县公安局以诈骗嫌疑为由,拘传、关押原告,主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在强行扣押财产后,就放出原告,这证明其目的是扣押人质逼债,并不是真正实施侦查犯罪。磐安县公安局在庭审中未提供原告构成诈骗犯罪的嫌疑证据,其提交的证据恰恰说明列入刑事诉讼程序手续是为了规避行政诉讼。由此可见,磐安县公安局以张晓华有诈骗犯罪嫌疑的名义,实施扣押人质、财物的强制措施,目的是迫使张晓华交钱, 其行为是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所禁止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根据行政法“越权无效”原则,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磐安县公安局限制张晓华人身自由和扣押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返还张晓华原煤价款,赔偿张晓华误工损失费,以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都是正确的。